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新30民终3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经四路****。
负责人:买提托乎提吐送托合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松他克南路**院
负责人:梁界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某,男,2012年7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克州实验小学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监护人:乃比江努尔买买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阿图什市公安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瓦古丽司马义,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心幼儿园,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
法定代表人:于丽萍,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华,女,该幼儿园教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在阿图什市区刮了狂风,当天下午19时08分许,巴某与其表姐从州中心幼儿园放学,到阿图什市天山路与阿孜汗路交叉路口处的家属院门口时,市住建局准备施工放置的暂时用于分隔的钢板广告牌,由于无固定措施和未采取安全措施,被风刮倒,砸中巴某头部、大腿部,致其受伤。公安机关巡逻大队将其送往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原告头部右脑破裂出血、右大腿骨折,事情发生后巴某在克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但伤情并没有好转,随后分别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治区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住院进行治疗48天。另外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及检查共计46,881.66元,交通费23,685.5元。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036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巴某的精神损害状态为脑外伤引起的运动障碍,脑外伤所致障碍,2018年10月17日的发生的颅脑外伤是本症状发作的直接原因。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634号鉴定,鉴定结果为:巴某残疾,系因外伤导致的颅脑损伤程度为八级,开颅手术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期300天,营养期300天。巴某经第三人州中心幼儿园投保于诉讼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意外保险,发生事故后,如果校方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400,000元,校方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另查明,巴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庭审中认可追加第三人,且对市住建局及第三人承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身体权纠纷案中,如何区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2.巴某的法定监护人主张的赔偿429,573.3元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3.赔偿金额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1.在身体权纠纷案中,如何区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此身体权纠纷中,市住建局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市住建局准备施工放置的广告牌因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且在收到大风预警的情况下也未实施安全措施,也未张贴安全标识,故市住建局的该行为是巴某受伤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巴某系第三人克州中心幼儿园的学生,是在放学过程中受伤的。第三人州中心幼儿园学生投保于诉讼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校(园)方责任险(2007版),中心幼儿园虽然在巴某受伤中无直接的过错,但在保险内容中可知,校方约定了无过错责任险。双方签订的校方责任险的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2)未成年学生自主离校等直接关系到学生人身安全的问题,投保人发现后或知道后没能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失去法定监护人的保护而造成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可以通过巴某班主任写的证明确定州中心幼儿园明知巴某于2018年10月17日与11岁表姐自行离开学校的事实。但校方未及时向其监护人告知此情况,巴某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的保护下发生了事故。故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校方责任险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险的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巴某的法定监护人主张的诉请赔偿429,573.3元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度收支情况,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请求法院判令市住建局承担的医疗费46,980.68元、残疾赔偿金214,916.8元、伙食费5760元(120元/天×48天)、护理费67,200元(224元/天×300天)、营养费10,500元(35元/天×300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3,697.5元、住宿费4321元、司法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失费34,017元,共计429,57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度统计的数据进行计算是合理的。(1)医疗费:巴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医疗费46,980.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请赔偿46,980.68元,但在审理过程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46,881.66元,且市住建局及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医疗费46,881.66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请赔偿残疾费214,9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按各类残疾费合并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城市居民上一年人均生活消费收入34,64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14,916.8元,巴某的法定监护人的诉求符合法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伙食费: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请赔偿伙食费5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120元索赔计算赔偿金为57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陪护费:巴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护理费为6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巴某的护理期限为300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82,052元计算,即224元(82,052元÷365天=224元),护理费67,200元(300天×224元=67,200元)。每天按224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的护理费6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请赔偿营养费为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根据巴某的伤情,鉴定营养期为300天。营养费是指巴某通过平常饮食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每天按35元,共计10,500元(35元×300天=10,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请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以及医疗情况鉴定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巴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交通费23,6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巴某的法定监护人提出在医疗过程中共花费交通费23,697.5元,并提交了费用为21,580元的25张飞机票、费用为1,705.5元的9张火车票(7张原票,2张补票)、费用为390元的6张出租车发票、费用为10元的1张交通费票据、费用为36元的1张飞机票代购服务费,共计23,721.5元。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23,697.5元。(8)住宿费: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请赔偿宿费43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查明,票据上有巴某的法定监护人及直系亲属名字的住宿费票据为四张,价值为167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住宿费1670元。(9)司法鉴定费: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请赔偿司法鉴定费2180元。鉴定费是指,原告受伤后鉴定人身损害程度支出的必要性费用,在赔偿义务人员赔偿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34,0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表现形式,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赔偿金额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巴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392,805.96元,巴某通过第三人州中心幼儿园投保于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校(园)方责任险(2007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也投保无过错责任保险项目。因此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校方无过错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应向巴某赔偿300,000元;其余的92,805.96元应由市住建局承担。综上,巴某的法定监护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统计的数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是合理的,巴某的法定监护人诉求的精神赔偿金34,01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赔偿巴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为392,805.96元。巴某通过第三人州中心幼儿园投保于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校(园)方责任险(2007版),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双方也投保了无过错责任保险项目,因此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校方无过错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应向巴某赔偿300,000元,其余的92,805.96元由市住建局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巴某的人身损伤赔偿金共为392,805.96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巴某300,000元。三、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巴某92,805.5元。四、驳回巴某的法定监护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4元,减半收取计3872元,由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943元。
本案中,巴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市住建局在收到大风预警的情况下未实施安全措施,也未张贴安全标识,使广告牌砸伤巴某,造成其伤残的事实,故市住建局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巴某是克州中心幼儿园的学生,本案事实证明克州中心幼儿园在明知巴某与其表姐自行离开学校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其监护人告知此情况,致使巴某在放学回家期间,没有监护人予以监护,造成意外致残,克州中心幼儿园虽然在巴某受伤中无直接的过错,但克州中心幼儿园没有严格落实校方的相关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承担比例错误,市住建局承担主要责任,克州中心幼儿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30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克州中心幼儿园在与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内容中可知,校方约定了无过错责任险,双方签订的校方责任险的相关规定,约定了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范围,该事故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虽认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市住建局负有主要责任,但并没有完全排除克州中心幼儿园的责任,认为克州中心幼儿园应在校园方责任险范围中的无过错责任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校方责任险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险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故对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市住建局提出的此案是因天气原因致使意外发生,克州中心幼儿园明确要求应由家长接送孩子,且巴某的监护人在明知大风恶劣天气下,由其年仅11岁的表姐接其回家,未尽到监护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克州中心幼儿园尽管给孩子们购买了保险,但不能免除其未尽到教育机构应完成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放大了我方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查实认为,巴某的监护人是因为在克州中心幼儿园没有明确告知情况下,没能尽到监护义务的,且一审法院认定了克州中心幼儿园在本案中的赔偿范围,且一审法院并未放大对市住建局的赔偿责任,在大风天气中,作为市住建局更应做好各项防范措施,故对市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的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6,881.66元,即残疾赔偿金214,916.8元,伙食费5760元,陪护费67,200元,营养费10,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3,697.5元,住宿费1670元,司法鉴定费218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述款项总计392,805.96元,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即300,000元,市住建局赔偿92,805.96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4,0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和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元,39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424元由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迪丽白尔孜帕尔
审判员姚春梅
审判员古丽扎尔阿不力米提
法官助理努尔多来提马达尼
书记员金依心
阿斯依古丽阿不都加帕尔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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