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某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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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0)苏0113民特213号

申请人:陈某甲,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陈某乙,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代理人:陈思九(系陈某乙叔叔),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乙系堂兄弟,陈思九系陈某乙的叔叔。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陈某甲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某乙目前有无精神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某乙罹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申请人陈某甲申请法院指定其为陈某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陈某乙的代理人陈思九同意由陈某甲担任陈某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乙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陈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陈某甲系被申请人陈某乙的堂兄,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作为被申请人陈某乙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申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某甲为陈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婷
法官助理葛琼玮
书记员赵杰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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