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现住太原市。
李某辩称,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钝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64天,出院时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由此可见李某出院时伤情并未恢复,仍需要继续治疗,更不可能到达可以劳动的程度。鉴定机构认定的60天误工期与李某的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李某伤情及医嘱酌情计算90天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标准。李某长期在私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等地方打工,从事工种单位不固定,从事的行业属于服务业,收入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8893元予以计算,符合古交市和李某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阴某、闫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阴某驾驶闫某的×××号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主张,原告李某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16137.8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其中包括被告提交垫付的528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26天计算);3、营养费1300元(根据实际住院时间26天,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1205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893元,结合原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的伤情酌情计算90天);5、护理费312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结合同行业当地护工实际收入酌情以每天120元,以一人护理计算)6、交通费500元(客观上原告就医需交通消费,酌情予以考虑);7、财产损失费1000元(客观上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酌情予以考虑),以上费用共计3671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55.8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金额26675.8元。因×××号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被告阴某、被告闫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6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金额10037.8元,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过错以赔偿上述款10037.8元的70%为宜,即7026.5,扣除被告阴某已垫付原告的5289.21元,实际应支付1737.3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其他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因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55.8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金额26675.8元。二、被告阴某、被告闫某给付原告李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金额7026.5元,已履行5289.21元,余款17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李某负担142元,被告阴某、被告闫某负担321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阴某驾驶闫某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1814201980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和阴某、闫某赔偿。
上诉人李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时间错误,其不存在挂床行为”的上诉理由,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说法,且从李某的病历记载情况,并结合其所受伤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住院时间为26天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李某的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进而李某提出的“与住院时间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认定错误”的其它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误工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给李某造成的伤情(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结合古交矿区总医院出具的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并无不妥之处。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出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中标准80元/天,但该办案指引明确“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意见”,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显然不适用该办案指引。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本院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上诉人李某负担5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英斌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思玮
书记员 李嘉欣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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