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249号
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娄某1,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金某,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蛟河泰信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2,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娄某1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吉银村镇银行向娄某1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0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金某为吉银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金某与娄某1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晓并同意借款人贷款300万元,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承诺为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泰信隆融资担保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娄某1于2019年11月11日向吉银村镇银行出具个人贷款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其本人无法在贷款发放日亲自办理支付手续,特委托郝金庭办理贷款提款的相关事宜。2019年11月11日,郝金庭向吉银村镇银行出具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100万元,吉银村镇银行将100万元贷款汇入娄某1账户。2019年11月12日,郝金庭向吉银村镇银行出具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00万元,吉银村镇银行将200万元贷款汇入娄某1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娄某1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娄某1在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娄某1与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娄某1应当向吉银村镇银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泰信隆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为娄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某为吉银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承诺为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吉银村镇银行要求泰信隆融资担保公司、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72572.5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9%加收50%计算);
二、被告蛟河泰信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娄某1、金某、蛟河泰信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光亮
书记员郑坤
(本件4页,印10份)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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