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1)沪710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我国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宣布从2020年1月1日起在长江重点水域开始实施长江十年禁渔计划。2020年1月10日,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明确上海市辖区内长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的禁捕范围及具体禁捕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在长江禁渔期内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建军
法官助理徐美娟
书记员高佳雯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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