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湘03民终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3,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4,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凯,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5,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1,女,200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4,系刘某1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男,200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4,系刘某2父亲。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魏某与刘某4于2013年结婚,于2020年4月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刘某3、朱某系刘某4父母,刘某5系刘某4的妹妹,刘某1、刘某2系刘某4与前妻所生子女。2014年5月,刘某3户征收获得土地征收款303446元,安置人口为5.5人(魏某为0.5人份额)。2014年12月1日,刘某3户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914339元,其中合法安置人口为7人,各项补助明细如下:房屋拆迁补偿145929元,无违章奖励14000元,附属设施包干补偿63700元,误工农具补助4900元,搬家费4900元,住房安置过渡费117600元,面积补足补偿255450元,钢架棚补偿53440元,临搭棚补偿480元,住房补助490000元,购房补贴700000元,按期腾地奖63940元。2014年12月13日刘某3从其账户支付30万元给刘某4购买一台北京现代轿车,魏某对此明知并实际参与。2015年4月23日,刘某3支付23万元给刘某4及魏某共同经营丽都KTV。刘某3认为已将刘某4及魏某共同应分得的部分拆迁款支付完毕,刘某1及刘某2的征拆款依然存于刘某3手中,尚未支付。
另查明,①魏某于2018年3月2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离婚事实与理由中提出刘某4购买轿车花费27.5万元,双方共同参与经营丽都KTV,投入23万元,诉请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魏某于2020年4月8日第二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58000元,并提出刘某4经常不回家,在外打牌。②刘某3于2020年1月15日领取购房补贴款70万元,用于购买千禧华府房屋,该房屋实际购买及交房日期为2017年。③2020年4月8日,魏某与刘某4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确认:一、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4自愿离婚;二、其他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与刘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遇房屋拆迁,魏某作为被拆迁人应当分得其所属拆迁款,刘某3作为实际领取拆迁款的户主应当将魏某的份额给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3是否支付魏某应得的拆迁款。魏某诉请其拆迁款金额共计273477元,魏某与刘某4在离婚诉讼及本案中一致确认个人拆迁款金额为25.8万元,二人共有的拆迁款总额为53万余元,刘某3主张该笔53万余元均以支付购车款和转让KTV等出资方式给付,但魏某主张上述30万元购车款系青苗补偿款,实际性质为赠与,转让KTV的23万元实际性质也为赠与,因赠与合同必须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现刘某3认为系支付魏某及刘某4的拆迁款,上述款项支付均系拆迁过程中支付,且魏某也未举证证实系赠与,故魏某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均系赠与,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确认刘某3已将魏某及刘某4共有的拆迁款全部支付完毕。故魏某主张分家析产没有事实依据,故魏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离婚后,如果魏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魏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调查谈话时认可买车的钱是用刘某3的卡刷卡购买的。购车时需要支付车辆价款和相关配套费用,银行凭证显示刘某3从其个人账户取出了30万元,当时上诉人与刘某4仍系夫妻关系,刘某3作为父亲取款支付购车费用不违反一般常理。同时,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刘某3为受让丽都KTV支付23万元转让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3为购车出资30万元和受让丽都KTV支付23万元,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调查谈话时表示其与刘某4一起选车,且其在办理提车手续时签字,表明其实际参与购车。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参与丽都KTV受让,且上诉人于2018年3月2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时提出刘某4购车支出和双方共同参与经营丽都KTV,诉请分割共同财产,表明购车及受让丽都KTV属于上诉人与刘某4的共同消费和投资行为,并非刘某3对上诉人及刘某4应得补偿款的处分行为。不论征收补偿款是否具有人身属性,上诉人与刘某4当时基于夫妻关系,共同将其应得补偿费用于消费和投资,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征拆和各项补偿款发放经历的时间较长,刘某3向作为家庭成员的上诉人和刘某4支付应得补偿款与征拆单位发放各项补偿费的时间不同步,刘某3以其自有九华综合保税区征地拆迁中先期发放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受让丽都KTV付款,并无不可,亦不违反一般常理。再次,赠与应当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未举证证实系赠与,且前述款项均系拆迁过程中支付,在刘某3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不能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把经济往来推定为赠与。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刘某3已将上诉人及刘某4的拆迁款全部支付完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楚湘
审判员肖瑞芬
审判员唐逊
书记员贺曦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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