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27号
原告:孟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马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孟某借款本金27000元和利息4778元,本息合计31778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年利率15.4%为限)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元,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亮
书记员杨绍慈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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