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1125民初311号
原告:贾某,女,200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理人:刘传凤(贾某母亲),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凤,身份等项如上。
被告:牛健,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京东国际大厦**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01996163。
主要负责人:陈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醉翁西路****楼**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
主要负责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阳,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约14时,被告牛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M×××××号牌小型汽车在定远县店岔路口南500米处与原告刘传凤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传凤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贾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牛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凤、贾某无责任。贾某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期间,该院为贾某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来贾某为取除内固定再次到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5天。贾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计23300.66元(18296.48+4434.58+5+137.40+5+137.40+
5+137.40+5+137.40)。贾某治疗结束后,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贾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1%,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贾某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贾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刘传凤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70元。此外,贾某治疗过程中,牛健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同时查明:牛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给了原告。此外,原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即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548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牛健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刘传凤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传凤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贾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牛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凤、贾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牛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故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贾某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认为贾某的伤残等级不应当达到十级,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可以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各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
1、医疗费23300.66元(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并扣除病历复印费)。本起事故致贾某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23300.66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贾某两次住院治疗21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经鉴定贾某的营养期为9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35.54元/天×120天=16264.80元。经鉴定贾某的护理期为120天,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我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135.5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10%×20年=78884元。本起交通事故致贾某受伤,经鉴定其身体一处构成十级残疾,赔偿比例按照10%计算。赔偿限期20年。贾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2200元。贾某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7、施救费270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支付施救费27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客观存,本院予以支持;
8、车损1200元。刘传凤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600元。基于贾某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起事故致贾某受伤,经鉴定其身体一处达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贾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两原告的损失计134049.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630.66元中的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3748.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车损147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牛健垫付款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刘传凤损失105218.80元(不含已赔偿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刘传凤损失15480元;
三、原告贾某、刘传凤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牛健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刘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贾某、刘传凤负担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139元,被告牛健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升
书记员姜玥
2021-02-1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