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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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581民初189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2006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2006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杨某1,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被告杨某的父亲。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被告杨某的母亲。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雁冰,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汉族,2005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徐某,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华,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被告徐某的表弟。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杨某1、李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382元,包括:1、医疗费用10000元;2、护理费13382元。其余未得到赔偿的部分1504.54元(24886.54元-23382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各承担一半计752.27元。被告杨某、杨某1、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134.27元。被告周某、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52.27元,因被告周某、徐某已赔偿原告刘某12500元,故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周某、徐某赔偿损失,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某1、李某赔偿原告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34.2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周某、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被告杨某、杨某1、李某负担87.5元,被告周某、徐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鸿
代理书记员熊洁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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