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冀1003民初2527号
原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中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Q569XG。
法定代表人:陈某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周某波,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被告周某波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出租北京现代汽车一辆,首付16000元,月租金5240元,租期36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正式签收了车辆。被告按期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五期租金,共计262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被告仍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2440元。合同第十一条11.2.3中约定,如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有权随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向承租人按剩余全部租金的15%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
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选择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车辆,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不按期支付剩余租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三十一期全部租金共计162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剩余全部租金的15%收取,原告主张8384元,对其余的违约金依法视为放弃主张的权利。故此对原告主张的8384元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日万分之五为基数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日,即没有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剩余全部租金共计162440元,违约金8384元;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赵婉毓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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