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0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赵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末,赵某陆续向李某借款,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支付出借款项。截止2018年7月末,李某尚欠赵某5.2万元,赵某为李某出具借据,载明“因做生意,今日收到李某(身份证号:XXX)以转账出借的人民币52000元整(伍万贰仟元整),月利率1%(百分之一),借期贰年,贰零贰零年捌月叁拾日到期时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百分之二)计付逾期利息。”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另,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按本金5.2万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数额为14057.33元(5.2万元×1%/月×27个月+5.2万元×1%/月÷30天×1天)。
本院认为,依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其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赵某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要求赵某偿还欠款本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按本金5.2万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4057.33元,李某自愿按照14000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李某自愿按照月利率1%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李某借款本金5.2万元及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1.4万元,本息合计6.6万元;2020年12月22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本金5.2万元、月利率1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波
书记员刘晓华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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