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黄某2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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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0)粤01民终24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
上诉人黄某1、黄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住广州市黄埔区。

一审法院查明:黄某3与黄某1是胞兄弟关系,黄某2原是黄某1的妻子。2011年6月6日,黄某3与黄某1的父母作为甲、乙方,黄某1作为丙方、黄某2作为丁方、黄某3作为戊方,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为解决戊方的住房问题,以及甲乙双方的养老问题,甲、乙、丙、丁、戊五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丁方已出售其名下、与丙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三马路12号201的房产,共计售房款为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元正(¥l,420,000元)。丙、丁双方在收齐所有售房款后,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给戊方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xx号1805的房产。余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其中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归甲、乙双方所有,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归丙、丁双方所有。二、戊方在收取丙、丁双方支付的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的款项后,即同意放弃继承甲、乙双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三马路xx号701的房产(以下简称701房),该处房产由丙方继承。三、丙、丁双方办理完所有的售房手续后,入住701房,甲、乙双方应在丙、丁双方入住该处房产后三个月内把房产过户给丙、丁双方共有……”。各方确认,2011年6月12日黄某1、黄某2将90万元转账给黄某3,另2万元黄某1、黄某2要求黄某3迁出户口才予以支付,黄某3同意,但未予迁出户口。701房已转至黄某1、黄某2名下,为共同共有。另黄某1、黄某2已于2020年2月7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黄某1、黄某2在取得父母房产的同时,将自有房产变卖,所得款项在各方进行分配,是黄某1、黄某2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尽的义务,其中黄某1、黄某2应向黄某3支付92万元。黄某1、黄某2在支付2万元中口头设定黄某3须迁出户口的条件,但黄某3是否迁出户口对于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均无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妨碍,且户口迁移并非人民法院调处的范畴,故对黄某1、黄某2设定的支付条件不予认可。黄某1、黄某2应当依约向黄某3支付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黄某1、黄某2、黄某3及其父母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某1、黄某2出售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三马路xx号201房,售房款共计142万元,黄某1、黄某2在收齐所有售房款后,应一次性支付92万元给黄某3,同时黄某3放弃继承701房。《协议书》是黄某1、黄某2、黄某3及其父母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况且,黄某1、黄某2已向黄某3支付了90万元,表明其认可《协议书》的效力,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现黄某1、黄某2尚有2万元未支付给黄某3,有违《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黄某3支付2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黄某1、黄某2以黄某3未迁出户口为由,上诉不同意支付剩余的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黄某3是否将户口迁出**,对701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且户口户口迁移事宜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黄某1、黄某2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论证有理,本院予以认同。
被上诉人黄某3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1、黄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审判员彭国强
书记员蔡晓静
张静云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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