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辽06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因涉嫌吸毒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租房协议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情况说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丹公安(治)行罚决字〔202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材料、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VIVO牌蓝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长庆
书记员周晓嫒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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