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2021)冀1023民特23号
申请人:马某1(系被申请人父亲),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申请人:马某,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指定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被申请人母亲),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申请人马某1称,因被申请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因被申请人先天智力缺陷,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2019年9月11日取得残疾人证。故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马某的指定诉讼代理人马某2对申请人所述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马某1987年10月28日出生,未婚。因患有先天性脑畸形,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父母马某1、马某2照顾其生活。2009年9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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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评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马某为一级智力残疾。永清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其颁发了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2019年9月11日换证。
本院认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马某由于脑畸形造成一级智力残疾,不能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正确的意思表达,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及永清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能够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马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廉新宇
书记员张靖颜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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