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甘0826民初404号
原告:杨某,住静宁县。
被告:席某,住静宁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特别代理)
本院认为,席某、联合财险静宁支公司承认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杨某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联合财险静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数额,依据票据确定为386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按实际花费确定为4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的损失:垫付的医疗费386元、车辆维修费4545元,共计493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86元;剩余2545元,由席某赔偿1781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亚丽
书记员杨瑞瑞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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