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祁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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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52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文中(于2020年2月18日病故)是孙某1的丈夫、祁某的父亲。2010年7月,祁文中在赵某处借款100万元,赵某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祁文中70万元,于同年7月24日转入高路名下30万元。2011年5月,祁文中再次向赵某借款100万元,赵某于2011年5月17日转款60万元、2011年5月25日转款40万元(两笔款均转到宋某名下)。祁文中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2011年5月15日为赵某出具两份借条,共计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1年5月25日,祁文中通过祁某账户转给赵某40万元(与赵某为祁文中于2011年5月25日转款40万元发生同一天,祁某账户转给赵某发生在前),祁文中于2013年8月8日还款25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还款5万元,共计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祁文中在赵某处借款,并为赵某出具借款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祁文中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现祁文中陆续还款45万元,尚欠借款数额应为155万元。赵某主张借款利息月息2分,祁文中陆续偿还的45万元为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赵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1、祁某辩解祁文中与赵某之间不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赵某提供了祁文中出具的借款借条及转账凭证,故对其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1、祁某辩解2010年9月21日祁文中向赵某转款10万元及2011年5月25日祁文中通过祁豌津账户转给赵某40万元,两笔款项应为祁文中偿还涉案200万元借款一节,因2010年9月21日祁文中向赵某转款10万元发生在祁文中出具借条之前,2011年5月25日,祁文中通过祁某账户转给赵某40万元发生在同日赵某为祁文中转款40万元之前,故该两笔款项不能视为对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偿还,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关于孙某1、祁某辩解赵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开庭审理时,赵某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赵某于2019年末、2020年初向祁文中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赵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祁文中已去世,孙某1、祁某作为祁文中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祁文中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孙某1、祁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继承祁文中遗产范围内偿还赵某借款155万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缓交),由赵某负担2565元,由孙某1、祁某负担8835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仅为照片,确无原始载体核实,且从内容看为“李亚平让我给你发的……”,并无祁文中指示交付的意思表示,李亚平、宋某及祁文中间的关系亦无法认定,结合赵某逾期举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赵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两份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011年1月22日、2011年5月15日,赵某称20011年为笔误,应为2011年,孙某1、祁某虽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祁文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落款20011年的准确时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2011年5月15日。赵某虽称实际出具借条日期为2015年,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提供的证据2中2010年的两笔转账凭证,孙某1、祁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称其他法律关系,并称已偿还完毕,该两笔款项发生在2011年1月22日借条出具之前,赵某亦陈述为先发生借款给他人,后将借款转借给祁文中,故对该两笔款项对应的是2011年1月22日100万元借条中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17日转账60万元及2011年5月25日转账40万元的收款人为宋某,并非祁文中,转款时间与借条中落款时间不符,赵某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只是称为2015年出具的借条,但在已经转款完毕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更应该准确记载借款及交付款项的时间,且2011年5月25日40万元为赵某先收到祁某账户转入其账户的40万元后发生的转账,赵某对祁某提供的该40万元转账凭证,先是质证称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该40万元款项,后又称系先支付40万元借款现金,后收到该笔款项,但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其所称于2011年5月21日先向祁文中交付40万元现金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上述理由对该两笔款项与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100万元借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1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已经交付。赵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孙某1、祁某提供的证据1为2010年9月23日转账10万元的凭证,该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之前,故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为40万元转账凭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转款人并非祁文中,转账凭证中也未记载款项用途,且赵某收到该款项后即转给宋某,故该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祁文中(于2020年2月18日病故)是孙某1的丈夫、祁某的父亲。赵某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祁文中70万元,于同年7月24日以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转入高路名下30万元。祁文中于2011年1月22日为赵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用赵某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条针对上述两笔款项出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祁文中于2013年8月8日还款25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还款5万元,共计45万元。尚欠借款55万元。
本院认为,孙某1、祁某虽上诉称2011年1月22日借条中的100万元指向的2010年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称已偿还完毕,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该主张成立,而赵某提供了100万元借条及两笔转账记录作为权利凭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祁文中生前与赵某间存在10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赵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的借条与其主张相对应的两笔转账凭证间疑点重重,赵某并未完成其已交付该借款款项的举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条未生效。祁文中已死亡,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故其债务应用其遗产或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祁文中向赵某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祁文中陆续偿还部分款项,赵某亦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孙某1、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1、祁某以其继承祁文中的遗产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赵某借款55万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孙某1、祁某负担2850元,余款8550元由赵某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祁某、孙某1负担4690元,由赵某负担14,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卢佳欢
审判员任宝君
书记员安冬雪
(此件共17页,印15份)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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