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581民初109号
原告:李洪贵,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潘某2,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潘某1,男,201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法定代理人:潘某2,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系被告潘某1之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
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肖映柳,男,1991年2月3日出生,苗族,该公司法务,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20时29分,被告潘某2驾驶湘E7××**小型轿车搭载被告潘某1停靠在武冈市都梁路光明电影院前地段时,因被告潘某2未监护好儿子潘某1,潘某1突然开启左后门与左右方驶来由原告李洪贵驾驶的华生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洪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2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贵、潘某1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洪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710元,该款已由被告潘某2全额支付。2020年7月24日,原告李洪贵因车祸外伤后左侧胸部疼痛9天,去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3日出院,共6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556.48元,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6肋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原告李洪贵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去医疗费895元。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洪贵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受伤至住院到出院时间计算为7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李洪贵用去鉴定费1200元。
被告潘某2驾驶湘E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洪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1266.48元(710元+10556.48元);(2)后期医疗费895元;(3)误工费12814元(66816元÷365天×70天,误工损失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66816元计算70天);(4)护理费12814元(66816元÷365天×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6)营养费酌情考虑2100元(70天×3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99.48元。事发后,被告潘某2垫付原告李洪贵医疗费7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武冈市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调查及现场勘验后,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应予采纳。原告李洪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某2负责赔偿。因被告潘某2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即除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因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负责赔偿。原告李洪贵诉请后期医疗费6000元,但仅提供实际支出费用895元,其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亦不能确定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李洪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主张其系基层法律工作者,要求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参照与原告相近行业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原告要求按制造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护理费的计算亦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可酌情考虑营养费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贵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999.48元(此款汇入开户行:长沙银行武冈支行;户名:武冈市人民法院;账号:8002********);
二、被告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洪贵鉴定费1200元,剔除已支付的710元,尚需支付490元(此款汇入开户行:长沙银行武冈支行;户名:武冈市人民法院;账号:8002********);
三、驳回原告李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285元,由被告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媚
法官助理苏彪
代理书记员戴红英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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