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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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陕0528民初3800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存伟,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发,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庄里某某干菜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九万元。租期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年租金为20000元。合同期间,被告分批支付了原告上述转让费及房租,合计150000元整。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通过中间人李某某协商,约定由被告继续租用原告该商铺,每年租金为三万元,租期五年,但原被告双方后因故未协商一致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搬离该出租店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转让出租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该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二人未达成续租协议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拒绝将该店面继续租赁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出租合同已经到期。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应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挪走货物及设备,但被告现实际占用未交付该出租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所租赁房屋,挪走货物及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该出租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前搬离该房屋的通知,则被告应按照该期限交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实际占用未交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该房屋自通知交付之日起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房屋到判决之日的房屋租费,应予以支持,该租金承担期间应自2020年11月10日至判决之日;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新的租赁协议,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故对被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九万元转让费,该转让费系原被告签订转让出租合同前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签订合同及支付转让费一事应有足够的认知,被告述称原被告之间有退还转让费的口头约定,但原告述称未承诺过退还该转让费,被告现亦未提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就转让费的约定不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返还该租赁房屋、挪走自己的货物及自己所有的设备;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该租赁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租金计算期间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租金20000元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晓红
人民陪审员雷青合
人民陪审员张卫荣
法官助理牛晴晴
书记员刘伟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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