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沪0110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和路国秀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XXXXXXX的绿源牌TDR14156Z型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至本市宝山区行知路381弄小区东门附近。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12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淮海中路汾阳路附近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现被窃车辆等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蹇某某。
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和外观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禄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晓俊
法官助理严亦贾
书记员马翔天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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