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鲁0191民初124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思宇,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联卡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产业金融大厦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J5UE79。
法定代表人:邵跃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许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联卡公司转账1000元、于2019年5月26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联卡公司指定收款人邵跃宇账户转账5000元。
2019年6月1日,许某某作为乙方,联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惠时代合伙人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惠时代手机话费卡全国市场的货源提供,并授权乙方为甘肃省白银市独家合伙人惠时代手机话费卡经销商。一次性货款6000元,单价每张1元,共计6000张。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止,第二年自动顺延。合作协议到期后提出申请,自动顺延,重新签订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售后问题,并在代理反馈问题后工作日3小时内给予回复。乙方收到卡后,在定制数量范围内出现空卡或在激活后两个月的有效期内余额无法打电话现象,甲方给予1:10的补偿方式给到乙方。甲乙双方有效期内,不得单方面终止合作,如有违约,需向对方赔偿5万元的违约金。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了甲方的指定收款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未来城支行62122XXXXXXX1114邵跃宇支付宝账号:18×××66邵跃宇。
合作协议签订后,联卡公司向许某某出具了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许某某为惠时代话费充值卡甘肃省白银市合作商,可在本区域内开展惠时代相关业务,授权时间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
根据许某某与联卡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8日、2020年5月21日的对话可以看出,惠时代电话卡前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无法使用的问题,后期惠时代电话卡后台彻底无法使用。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联卡公司取得软件名称为“惠时代营销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庭审中,许某某自述联卡公司于2019年冬天向其支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许某某提交的《惠时代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微信付款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许某某与被告员工的电话录音及许某某与被告客服的电话录音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联卡公司签订的《惠时代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许某某依约向联卡公司支付了购买“惠时代”电话卡的货款,联卡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电话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给许某某造成了部分损失,现许某某要求联卡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4000元违约金显属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1800元(6000*30%),因联卡公司已经向许某某支付3000元,故扣抵违约金后超出部分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扣除后联卡公司应向许某某退还货款4800元。联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卡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货款48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联卡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猛
法官助理王雁如
书记员孙睿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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