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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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02号

原告: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
被告:刘某,住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注册,资质等级为三级。2015年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首钢美丽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30日进驻该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8年8月16日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一、二、三期综合型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车库每月1.06元/平方米、高层住宅每月1.26元/平方米,每年收缴一次,服务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同时在《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当时新的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所以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委员会承认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对前期遗留问题的处理与此合同有同等效力。在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对首钢美丽城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刘某作为蛟河市民主街道首钢美丽城二期13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为95.0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人,享受了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但未缴纳2015年至2020年的物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物业服务合同1份、催缴通知单2份、物业服务照片16张。

本院认为: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为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并于2018年8月16日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约定了对前期物业服务遗留问题的处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应当视为双方对前期物业服务的认可。期间首钢美丽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3月份届满,经蛟河市民主街道首钢美丽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该小区没有重新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业主亦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合同期满后仍由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与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刘某作为该小区13号楼3单元502室的业主,实际享受了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经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理应按约定交纳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物业费用2850.60元(计算方式:95.02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5年)。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该小区公共区域环境的维护,需要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相互协调、自律遵守公约规定,以期共同维护小区环境。小区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和公共性的特点,物业服务质量好,会提升小区的整体品质,进而使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均获益;反之,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会导致小区公共环境恶化、降低小区的生活品质,最终受损的仍然是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的达标,一方面取决于物业公司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各类义务,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业主主动交纳物业费以保障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转。业主在对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异议时,应及时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问题、建议,尽量沟通协商,而非以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解决问题;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业主的投诉和建议后,亦应当积极、及时地为业主解决问题,不断改进与完善物业服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物业费2850.60元(计算方式:95.02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5年)。

审判员张海军
书记员甄爽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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