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02卢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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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0)苏06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1969年7月7日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亮,江苏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0年12月3日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华,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于2016年进入卢某经营的服装厂从事缝纫工作。2017年10月份,卢某在家时曾意外摔倒,其未去医院检查治疗。此后,卢某仍坚持到厂里上班。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徐某在工作过程中独自一人去厕所,此后一直未从厕所里出来。10时30分左右,卢某去食堂做饭时到厕所看了一下,发现徐某站在厕所座柜前无法行走。徐某让卢某给其拿根木棒以便其辅助行走,因此卢某给徐某拿了个拖把,但徐某扶着拖把也无法行走,此后卢某通知了其他工人,就继续去食堂做饭。徐某后由同事黄某帮忙抱到食堂,在食堂吃完午饭后,徐某电话通知了其姐姐,并由卢某喊了帮厂里送货的驾驶员开车送徐某去医院治疗。徐某先在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经摄片显示为右股骨颈骨折,未治疗。当天即转至南通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徐某为此花费医疗费36059.21元。
2019年3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残程度等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某右股骨颈骨折诊断成立,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徐某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00日为宜。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2019年4月23日,徐某曾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及材料要求主张工伤待遇,该委于同日作出仲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相应证据。2019年8月29日,徐某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徐某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故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16日,徐某就案涉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通州区刘桥镇康龙服装厂于2017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卢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镇××村××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2020年3月,康龙服装厂经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核准注销。
一审审理中,曾就徐某右股骨颈骨折与徐某陈述的在厕所跌倒有无因果关系及是否可能为此前徐某在家跌倒所致向法院法医进行咨询,法医分析意见为:徐某右股骨颈骨折,并予内固定术治疗。根据案情,徐某有二次外伤史,第一次10天前有摔倒史,没有就诊,损伤情况不明。有正反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第二次外伤前骨折不存在,另一种情况骨折存在,有可能存在隐匿性骨折、不全性骨折。如果存在,说明可以忍受,损伤程度不重。在厕所跌倒后及时就诊,有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检查,断端移位,损伤较重。如果第一次外伤中没有形成骨折,那骨折在第二次外伤中形成。如果第一次外伤中形成隐匿性骨折、不全性骨折,那第二次外伤在第一次外伤的基础上加重了骨折程度。
本案争议焦点一、徐某上厕所时是否摔倒,徐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该次摔倒有无因果关系?
本案审理中,根据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庭后找黄某、陈某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黄某陈述其曾与徐某一起在卢某开的服装厂里干过活,其已于2018年6月离开该厂。2017年10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厂间里的人说徐某在厕所里不能走了,后来不懂是谁说用电瓶车去拖,但徐某说不能坐电瓶车,后来其就把徐某抱到食堂,吃过饭后,徐某打电话给她姐姐,她姐姐过来后,老板请了个车子送徐某去医院的,是其抱了徐某上车的。其不清楚徐某在厕所里为什么不能走了,但在此前,徐某曾在家里摔过跟头,走路一瘸一拐的,但徐某一直坚持上班。期间徐某在家里栽了油菜后,来上班就越来越严重了。那天上厕所徐某有无摔倒证人没有看到,也不清楚。被调查人陈某陈述,其与徐某都曾在卢某开的服装厂里做过,2019年5月份证人已离开该厂。徐某在厂里上医院的事情其有印象,但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大概是在10月底差不多种油菜的季节。当时大家都在上班,徐某去上厕所了,后来证人也去上厕所,看见徐某拿着个拖把靠在墙上,当时自己很奇怪就问徐某怎么站在这里,徐某说她摔了一跤不能走了,其让徐某扶着自己的肩膀走,徐某说不能走,然后让其拿了个条凳给她的,然后证人自己就走了,之后的情况其不清楚。中午吃完饭徐某就上医院的。其没有看见徐某是怎么摔倒的,是老板第一个发现徐某在厕所里不能走的。在这之前,徐某曾在家里摔过,有一条腿走路就不怎么方便,好像是右腿。车间里有台阶,徐某上、下台阶要扶墙。双方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后不持异议,表示黄某和陈某反映内容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29日徐某曾在上厕所时摔倒的事实,虽只有徐某本人的陈述,无人目击,但结合徐某当天去医院就诊的记录及证人陈某问徐某时徐某回答摔倒了这一情节,徐某在上厕所时摔倒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此前徐某一直在正常上班,说明徐某即使之前有伤,伤情也不严重,尚在能够忍受的范围。而当天就诊时摄片显示断端移位,损伤严重。所以综合上述因素,徐某当天在厕所摔倒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徐某的损害后果即右股骨颈骨折与本次摔倒有无因果关系,参考法医分析有两种可能性,一即徐某在家中摔倒时不存在右股骨颈骨折,骨折完全是在厕所里摔倒所致;二即当时骨折存在,有可能存在隐匿性骨折、不全性骨折,但徐某仍能坚持上了好几天班,说明可以忍受,损伤程度不重。而徐某在厕所跌倒后及时就诊,有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检查显示断端移位,损伤较重,那第二次外伤在第一次外伤的基础上加重了骨折程度。所以本案徐某损伤后果与其在厕所摔倒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也不排除第二次外伤对第一次外伤有加重可能。卢某认为徐某未在厕所摔倒且徐某的损害后果系徐某在家中摔倒所致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徐某在上班期间上厕所时跌倒受伤,是否属于为卢某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卢某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卢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卢某则认为徐某即使上厕所摔倒也属意外,不是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原因也是由于徐某自身未尽到自我保护及注意的义务,其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康龙服装厂是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任应由徐某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正常上班提供劳务及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区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此期间劳动者受伤,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依照此观点推理,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作为人的必需、合理的生理需求,不仅与其从事的劳动活动密不可分,有内在的联系,还应成为工作区域的一个延伸,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提供劳动,故应认定为工作期间。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则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康龙服装厂未与其雇工即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已侵犯雇工的合法权益。而徐某在康龙服装厂从事缝纫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雇佣关系。徐某受雇在为康龙服装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康龙服装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某作为康龙服装厂的经营者,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康龙服装厂注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卢某在康龙服装厂注销后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抗辩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徐某作为成年人在自身身体有摔伤史不便行走的情况下,仍坚持上班,在上班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又导致上厕所时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卢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卢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徐某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有无在厕所摔倒的问题,徐某在一审中虽未提供诸如目击证人、监控录像等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一审法院对黄某、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徐某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在厕所摔倒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关于徐某的右股骨颈骨折与其在厕所摔倒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徐某此前曾在家中摔倒,为确定徐某的损害后果与该两次摔倒的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参考法医分析意见而认定徐某的右股骨颈骨折与其在厕所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不排除第二次外伤对第一次外伤有加重可能,亦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卢某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及一审法院对黄某、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该三人(均曾为卢某提供劳务)均知晓徐某此前曾在家中摔倒致走路不便。故此,卢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理应知道徐某此前曾摔倒走路不便却仍为其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在自身曾摔倒致走路不便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劳务,未尽自我保护和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卢某就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某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曹璐
审判员王建勋
书记员翟羽佳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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