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沪0115民初1995号
原告:深圳市中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梁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杜某某,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杜某某丈夫),住上海市虹口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北路的中洲华庭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2018年5月15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为3.2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交纳,以后每3个月为一个付费周期,于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业主应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系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49平方米。被告于2017年7月3日接收该房屋。原告实际按2.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交纳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催收2018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但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中洲华庭入伙确认书,催款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房屋所在的中洲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9元的标准支付欠费,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向开发商主张相关权利,或由物业公司协商解决,被告以此抗辩不付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不付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98.5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施春香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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