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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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811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揭**。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何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于车辆维修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给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何某某理应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显示车辆维修30天。原告提交收入流水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平均每天为369.6元,即30天的停运损失为1108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某某保险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其消极应诉及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失110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3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9.6元。原告已预交的69.6元,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彭广美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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