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1603民初699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有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淮阳万正龙湖城小区的房屋。原告自述2016年10月初签订合同,被告辩称2017年10月1日签订合同,但均未提交合同书。被告自认于2017年底开始入住装修的房屋至今。装修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2018年1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雷某某(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2018.1.26号,杨某某。1369119151501316188616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清下余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内容完成装修房屋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装修费。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合同书,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但被告承认已于2017年底开始入住装修的房屋至今,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表明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装修义务的认可。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条所载款项12000元。被告辩称装修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雷某某装修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臣忠
书记员曹参科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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