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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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皖0304刑初35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翼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史鹏,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洁桐,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赵雪松,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2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平
审判员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王丽红
书记员宋茜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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