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0)辽1422民初2598号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杰,男。
被告:谷某华,女。
被告:张某国,男。
被告:张某志,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某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文,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被告谷某华、张某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志、李某文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3日,原告下属的娘娘庙信用社与被告谷某华、张某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谷某华作为借款人,张某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下属的娘娘庙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牛,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2%,本金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正常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保证人张某国、李某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国、李某文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2016年5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方式发放了贷款。2017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还款,保证人也未能主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志进行了贷款催收,张某志在该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所欠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向被告张某国进行了书面贷款催收,张某国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承诺2019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被告谷某华、张某国并未按照催款通知书中的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志、李某文也未按照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张某国、谷某华累计偿还借款利息211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某华、张某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谷某华、张某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志、李某文签订保证合同,也系当事人亲自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过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还款以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华、张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一、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72%计算,2017年5月13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原定利率9.72%加收50%罚息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112.05元)。
二、被告张某志、李某文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减半收取3049.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王妍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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