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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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88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庆,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1996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庆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于2021年1月28日在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家属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996)邹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长义
书记员张齐齐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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