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兴刚与庄某4、庄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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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闽0181民初6998号

原告:庄兴刚,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倩雯、王郑琤,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4,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庄某1,男,200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庄某2,男,200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庄某3,男,201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述被告庄某1、庄某2、庄某3的法定代理人:庄某4,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告庄某1、庄某2、庄某3的母亲。

经审理查明:庄剑明与庄兴刚及案外人庄芳华、庄春胜系朋友关系。因庄剑明资金周转之需向庄兴刚借款。其中案外人庄芳华于2019年2月25日向庄剑明转账60万元;庄兴刚分别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6日向庄剑明转账共计110万元;案外人庄春胜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陈祖圣的银行账户向庄剑明转账30万元,并交付现金给庄某420万元。2019年3月19日,庄剑明就上述借款共计22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庄兴刚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庄兴刚借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元),其中庄春胜伍拾万正,庄芳华伍拾万元正,小框。第一年收回玖拾贰万肆仟元(¥924000元),第二年收回叁佰壹拾贰万肆仟元(¥3124000元正)”。双方在上述《借条》中约定上述借款两年期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848000元。
2019年3月19日,庄剑明再次向庄兴刚借款10万元。庄兴刚当即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由庄剑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庄兴刚借拾叁万贰仟元正,第一年还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元),第二年还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双方在上述《借条》中约定两年的期间的借款利息合计22000元。
2019年3月10日,庄剑明向庄兴刚借款30万元,由庄剑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庄兴刚借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壹点贰计算。年底还”。双方在上述《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庄兴刚于2019年3月14日将上述借款30万元转账至庄剑明账户。
2019年4月1日,庄剑明向庄兴刚借款30万元,庄兴刚于当日转账20万元,交付现金10万元,由庄剑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庄兴刚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壹点贰计算”。双方在上述《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
嗣后,经催讨,庄剑明仍未能按照上述四份《借条》的相应约定还本付息。
2020年3月13日,庄剑明因病去世。2020年4月16日,庄某4向庄兴刚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丈夫庄剑明(出生日期:1979年12月2日,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9××××××××)因病不幸于2020年3月13日去世。由于庄剑明生前向庄兴刚(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81年6月15日,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1××××××××)借款叁佰壹拾万人民币,现我无法偿还,本人承诺愿意将坐落在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的一套商品房,总面积132.5平方米(详见商品买卖合同书,编号:201601134)作为该欠款的抵押,待今后转让的实际金额偿还给庄兴刚。本承诺纯属本人自愿,不存在他人胁迫行为。”。
另查明,庄剑明的父亲庄家平于1990年4月13日死亡,其母亲林龙英于2013年9月5日死亡。庄某4系庄剑明配偶,庄某1、庄某2、庄某3均系庄剑明的儿子,四人均为庄剑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均未放弃继承庄剑明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剑明向庄兴刚借款共计290万元,有《借条》,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庄剑明应当予以偿还。至于相应利息的偿付问题,经审查,庄兴刚诉请要求庄剑明偿付如下利息:(一)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三)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4)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9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兴刚主张庄某4向其出具《承诺书》系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该《承诺书》文本内容上看,庄某4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另外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庄某1、庄某2、庄某3的法定代理人)和遗产保管人在其配偶庄剑明去世后,在债权人庄兴刚对其进行催告的情况下,承诺变卖庄剑明的遗产用以偿还上述债务,并不能明确体现其本人自愿加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庄某4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本人自愿加入债务。因此,庄兴刚诉请要求庄某4作为自愿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债务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庄剑明已死亡,庄某4、庄某1、庄某2、庄某3作为被继承人庄剑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上述四人应当在继承庄剑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庄剑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庄兴刚要求庄某4、庄某1、庄某2、庄某3在继承庄剑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庄剑明所负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某4、庄某1、庄某2、庄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庄剑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庄兴刚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庄某4、庄某1、庄某2、庄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庄剑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庄兴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三、庄某4、庄某1、庄某2、庄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庄剑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庄兴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四、庄某4、庄某1、庄某2、庄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庄剑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庄兴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9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五、驳回庄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77元,减半收取17888.5元,由庄某4、庄某1、庄某2、庄某3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钟金仁
书记员林凤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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