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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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宁0105民初137号

原告:曹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陈某,民族、职业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本院认为,陈某于2019年11月16日签署的欠条载明了其欠曹某轮胎款4600元的事实,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前,现履行期限已届满,陈某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曹某要求陈某支付460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轮胎款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收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田丽丽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曹晓娟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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