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528民初15号
原告:贺鹏,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留继,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献辉,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献辉系豫C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经营长途货物运输,马献辉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货运公司名下。2020年5月19日,马献辉雇请孙留继驾驶豫CF××**货车运送货物,途径新宁县马头桥镇原政府前门路段时,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疏于观察,所载货物高度超过道路限定高度,车辆所载货物刮到横跨公路的电信网线,网线继而拖倒××镇××大门,使大门石块倒塌砸到原告所有的湘E8××**小型轿车,同时造成电信网线、马头桥镇政府大门和湘EF××**小型轿车分别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车顶、左右侧车门、前后玻璃、行李箱盖、尾灯、后保险杠、内饰等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留继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所有的湘E8××**小型轿车拖至回龙交警中队停车场。贺鹏与洛阳交通货运公司就车辆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贺鹏于2020年8月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贺鹏缴纳了保全费820元,后洛阳交通货运公司、马献辉提供了反担保。在诉讼过程中,新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彬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害进行鉴定。2020年8月15日湖南彬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E8××**小型轿车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6639元;2、车辆维修期间为459个工时,约58天,贺鹏支付了鉴定费用5000元。后贺鹏以遗漏诉讼主体、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贺鹏与马献辉等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再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贺鹏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贺鹏未将其所有的湘E8××**小型轿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该车一直停放在回龙交警中队停车场。
另查明,贺鹏为新宁县电力公司员工,主要负责电力检修、巡查,其工作需要经常往返下乡巡查,每次下乡租用出租车的费用为150元左右。贺鹏的女儿在新宁县第三中学学习,距县城约5公里,早晚没有班车,每日早晚需要父母接送上下学,租用出租车的价格为每趟20元左右。
还查明,洛阳交通货运公司仅为豫CF××**货车向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20年5月21日,人保洛阳市分公司依照其与洛阳交通货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洛阳交通货运公司支付了2000元交强险赔偿。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洛阳交通货运公司仅为豫CF××**货车向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洛阳交通货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元,应当认定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的提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留继驾驶车辆疏于观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孙留继系马献辉雇请从事运输任务,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孙留继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马献辉承担。马献辉与洛阳交通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贺鹏请求马献辉及被告洛阳交通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非营运性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可以维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由于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用。非营运性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可以进行维修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车辆维修费用。而鉴定费用是为查明车辆维修费用而需要支出的检测费用,应当属于车辆维修所必需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认定车辆损失费为56639元,鉴定费为5000元。2、拖车费。原告向本院诉称2500元拖车费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车辆确因受到损害而无法上路行驶,本院对赔偿原告将其车辆拖走进行维修的拖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实际,新宁县内没有该品牌专业修理店,需将受损车辆拖至邵阳市市内4S店进行维修,本院对原告诉称费用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认定为2000元。3、租车费。非营运性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无法继续使用的,当事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替代。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使用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期间的认定及本院查明的原告用车原因,原告对车辆使用的诉请超出法定“合理”范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通勤与接送女儿往返上学需要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新宁县客运车辆的市场价格,考虑租车期间为50天左右,酌情认定为4750元。4、后期车旅费,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车辆贬值费以及泡水维修费。事故发生后,特别是在车辆损失的价值经评估确定后,原告应及时将车辆进行修理,以减少损失,在本院已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再行提出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将车辆进行及时修护,导致车辆长期日晒雨淋,其扩大损失的泡水维修费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根据我国目前事故率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现实情况,国家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贺鹏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用56639元;2、鉴定费5000元;3、车辆拖车费用2000元;4、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75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683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献辉、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鹏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财产损失68389元。
二、驳回原告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诉讼保全费用820元,共计1209元。由原告贺鹏承担129元,由被告马献辉承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法官助理胡芳艳
书记员陈平平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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