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招某1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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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0)粤01民终24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1,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招某2于2011年2月12日去世,配偶薛某于2016年去世,无子女。招某1称其系招某2的侄孙,提供村民于2016年2月10日签字的《证明》显示:招某1及其配偶是招某2夫妇的侄孙及侄孙媳。自2001年开始,招某1出资装修招某2夫妇居住房屋、雇请人员跟招某2夫妇共同生活,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其本人也定期看望、不定期给予现金慰问及帮助,生病住院照料探视。招某2夫妇过世后,均由招某1出资操办殡葬事务。
穗天沙字第00863号《村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日期为1989年10月8日,使用人招某2,宅基地地址沙河镇长湴村西街四巷5号,宅基地面积69.38平方米,建筑种类结构砖瓦,层数壹,建筑面积58.32平方米。《广州市天河区建筑工程许可证》发证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工程项目:住宅,工程地址xx村西街四巷5号,报建人为招某2、招某1。
招某1提交《立据书》,载述“本人招某2、薛某,将天河区xx村西街四巷5号宅基地平房拆除后,由招某1和伍某夫妇出资承建,共建伍层框架结构一幢。建成后首二层由我夫妇使用,三、四、五层由招某1及伍某夫妇使用。我夫妇身故后,将整幢伍层楼产权转移给招某1及伍某夫妇。招某1及伍某夫妇承诺,理所当然对我们给予照顾。”立据人:招某2、薛某、招某1、伍某。时间为2001年9月27日。
曾某提交《遗嘱》,载述“本人招某2、薛某婚后无子女,从一九九一年认曾某为契女,十几年来一直由契女照顾生活起居,我们决定立此遗嘱。我们身故后将一栋房屋给契女曾某居住二十年期限后还给招某1……立此为据”。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曾某主张《遗嘱》及签名为招某2所写,手印为薛某所捺。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5号房屋首层现由曾某使用,2-5层由招某1夫妇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提交《遗嘱》,主张为招某2生前所写,招某1主张《遗嘱》是假的,签名不真实,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招某1关于《遗嘱》为曾某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
5号房屋1-2层为招某2和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招某2、薛某和招某1、伍某签订的协议,招某2、薛某身故后房屋产权转移给招某1、伍某。因此,招某2所立遗嘱既处分了其妻子的财产份额,又处分了在其夫妇身故后不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应为无效。虽然曾某主张《遗嘱》上手印为薛某手印,但招某1对此不予认可,曾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和招某2去世后薛某未提及遗嘱之事的事实不相吻合,故不予支持。
曾某对房屋应归招某1、伍某所有未提出异议。既然《遗嘱》无效,曾某依据《遗嘱》居住在5号房屋失去合法根据,其继续居住5号房屋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的责任。因此,招某1主张曾某搬离、腾退房屋,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立据书》与《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为:一、2001年9月27日,招某2、薛某、招某1、伍某签订《立据书》,约定:“本人招某2、薛某,将天河区xx村西街四巷5号宅基地平房拆除后,由招某1和伍某夫妇出资承建,共建伍层框架结构一幢。建成后首二层由我夫妇使用,三、四、五层由招某1及伍某夫妇使用。我夫妇身故后,将整幢伍层楼产权转移给招某1及伍某夫妇……。”由上述内容可见,《立据书》是关于合建房屋的约定,招某2、薛某提供土地,招某1和伍某出资承建房屋,双方各负权利义务,属于双务合同。《立据书》是招某2、薛某、招某1、伍某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招某1、伍某已出资建设5号房屋并居住使用该房屋,故《立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曾某上诉提出,在《立据书》中招某2、薛某附义务地处分5号房屋,为附义务遗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故属无效遗嘱,对此本院认为,依前述分析,《立据书》中虽有继承内容,但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合建房屋的约定,是一份双务合同而非一份单纯的遗嘱,在性质上类似于遗赠扶养协议(招某1和伍某出资建房供招某2、薛某居住,招某2、薛某身故后房屋产权归招某1及伍某),因此不应套用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而且,招某1和伍某已履行协议义务,将5号房屋拆旧建新并提供给招某2、薛某居住。因此,对曾某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0年3月24日招某2订立《遗嘱》:“本人招某2、薛某婚后无子女,从一九九一年认曾某为契女,十几年来一直由契女照顾生活起居,我们决定立此遗嘱。我们身故后将一栋房屋给契女曾某居住二十年期限后还给招某1……”。该《遗嘱》仅有招某2的签名,无薛某的签名或捺印,故实为招某2的个人遗嘱而非夫妻联合遗嘱。曾某上诉称《遗嘱》中的指印为薛某的指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键是,《遗嘱》的内容与《立据书》相冲突,应以签订在前的《立据书》内容为准,因为按照《立据书》的有效约定—“身故后,将整幢伍层楼产权转移给招某1及伍某夫妇”,招某2在《遗嘱》中将房屋给曾某无偿居住二十年的承诺属于无效处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三、根据《立据书》的约定,在招某2、薛某去世后,招某1、伍某便继承取得5号房屋,取得了5号房屋的相关权益。招某1、伍某诉请曾秋腾退5号房屋一层,是在行使其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曾某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曾某应腾退5号房屋首层给招某1及伍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审判员彭国强
书记员蔡晓静
张静云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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