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1121民初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根据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在五莲县街头镇前街头村从事刀头销售业务,潘某某在焊刀头。2019年潘某某多次购买李某某的刀头。2020年1月11日,李某某与潘某某经过结算,由潘某某在李某某列明的送货明细、付款数额下方用黑色中性笔书写“欠=77530元,”因潘某某主张李某某的刀头出现小问题,其并未与大锯老板进行结算,遂让李某某在欠条上书写了“有点刀头出问题(很小一点),双方担风险!爱民”,潘某某又在下方书写了“大锯老板结扣后以XX实际结算(中间两字看不清楚)”。后李某某多次找到潘某某要求结算未果。2020年11月2日,李某某通过EMS给潘某某发送要求其进行结算的通知快件(快递单号1129275812678),通知内容为“潘某某:您于2020年1月11日与我结算刀头款,尚欠我刀头款77530元。因您对小部分刀头有争议,要求和大锯老板结扣后实际结算。故限你7日内和大锯老板对有争议的账目进行对账结算,逾期不对账结算的,视为无争议,我按欠条载明的数额结算。联系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9××××2020年11月2日”。此快件通过五莲县街头镇邮局投递,经潘某某本人允许,快件于同年11月4日16时24分放在娜娜鸭货店快递代收点,后由潘某某本人领取。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潘某某并未与李某某联系对账事宜。
对于利息,李某某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交付刀头于潘某某,潘某某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李某某与潘某某在对账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条件,后李某某通知潘某某对有争议的账目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结算,但潘某某拒不结算,案涉欠条自双方对账出具之日起至今已逾一年,表明潘某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潘某某认可欠款数额为77530元。故对李某某要求潘某某支付刀头款77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以775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刀头款77530元及利息(以77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已减半收取计86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薄新娜
法官助理吴凯
书记员董浩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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