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142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雍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雍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逻岗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雍某、李某、雍政委、黄某、刘某、张某1、张某2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雍某某手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雍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雍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某、雍某某双方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雍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法官助理陶秋勤
书记员王振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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