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与李某1、李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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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沪0113民初445号

原告:严某某,女,1940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2,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某3,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李某4,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系生活困难的老人,四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关心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支付赡养费的金额,本院结合双方的现实状况,酌情确定为每人每月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自2021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严某某赡养费650元。
二、被告李某2自2021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严某某赡养费650元。
三、被告李某3自2021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严某某赡养费650元。
四、被告李某4自2021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严某某赡养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毛志玫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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