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孙某2、黄林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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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苏01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200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孙某1母亲),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200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黄某(孙某2母亲),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高淳区,现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黄某表姐),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第三中学,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路**。
法定代表人:赵福,南京市高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和孙某2系第三中学初二年级学生。2020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孙某2在教室发放“课课练初中英语”练习册时,不小心将练习册扔到了孙某1头上。随后,孙某1被送至高淳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颅脑CT检查后结果为:颅内未见明显出血。颅脑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事发当天孙某1病历也未记载头部有明显外伤。2020年5月22日,孙某1又要求去南京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孙某2监护人及第三中学同意了孙某1的要求,孙某2父亲和第三中学委派的老师陪同前往,经南京市儿童医院对孙某1头部进行脑电图、核磁共振扫描检查和眼底照相检查,诊断结果均为:未见明显异常。2020年6月10日,孙某1母亲在没有高淳、南京两级医院的建议和孙某2监护人及第三中学的同意下,以孙某1仍然头痛为由带孙某1去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4日出院。从孙某1提供的上海市儿童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病历记载中,检查结果未见孙某1头颅有明显异常,仅表述为孙某1头痛明显好转而出院。从孙某1此后在上海市儿童医院的脑电图和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中发现,孙某1头、眼部同样无明显症状。
一审另查明,孙某1目前在校正常上学,学习状况良好。孙某1在高淳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88.16元、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医药费是1356.07元、上海市儿童医院的医药费为6864.83元。
此后,经一审法院和孙某2监护人及第三中学工作沟通,孙某2监护人同意赔偿孙某1在高淳人民医院及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医药费等,如该费用不足3000元,则补足3000元(不含孙某2监护人已经代为支付的孙某1在高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第三中学表示,本着对学生的关心和爱护,也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尽量避免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自愿对孙某1进行经济帮助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孙某2在教室发放练习册时不小心将练习册扔到孙某1头上,致孙某1头眼部突然受到撞击后产生不适并就医,被告孙某2上述行为虽为过失,但因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孙某1的健康权并造成一定损失,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孙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黄某承担。学生代老师发放作业本和练习册是学校教学活动中的正常行为,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和教学规范,第三中学在此过程中不存在管理和监护方面的过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孙某1要求第三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1在高淳人民医院和南京市儿童医院两级医院检查后结果均无异常且没被两级医院要求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其监护人擅自将孙某1带至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的行为,明显扩大了损失,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因此,对孙某1在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法不予认定。现孙某1在高淳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88.16元、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医药费是1356.07元,共计1444.23元,依法予以认定,由黄某承担,对孙某1在高淳和南京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因孙某1在高淳和南京均未住院治疗,故孙某1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补课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某自愿赔偿孙某13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上述赔偿额为2244.23元,故由黄某再补偿孙某1755.77元,共计3000元。第三中学自愿给付孙某14000元经济帮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某1主张黄某应赔偿其去上海儿童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但由于孙某1事发后在高淳人民医院及南京市儿童医院就诊后均无明显异常,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1的伤情在南京当地的医疗条件及环境下无法得到有效治疗,故其在未经孙某2家长及第三中学的同意下,擅自去上海儿童医院就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因案涉事故导致的合理费用,其要求黄某及第三中学赔偿其去上海儿童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孙某1二审中亦表示其要求黄某增加赔偿的1500元,系其去上海就诊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未包含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而黄某及第三中学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超出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被孙某2在中午发放练习册时不慎扔到,孙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要求第三中学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相媛媛
书记员李好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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