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0)沪0120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沈晨,上海知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陈淑娟,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张可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王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希尔顿欢朋酒店将上海金多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侯孓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潇策有限公司3家公司账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并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上述3家公司账户转卖给他人用于网络诈骗转移资金,并非法获利。经查,被害人王某被骗资金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庞某被骗资金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金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4万元进入上海侯孓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人民币11万元非法转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黄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庞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阳某某的证言,银行资金流水单据,监控视频,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买卖公司账户的方式,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结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杰
审判员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卫静华
书记员盛俊杰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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