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赣082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逮捕必要性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图片、指认盗窃物品图片、被盗财物清单、手机订单截图、发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罗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慧文
书记员黄金花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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