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皖022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万某某1,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芜湖市湾沚区(户籍地芜湖市湾沚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控制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湾沚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经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约,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小名“元宵”),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芜湖市湾沚区。曾因赌博于2020年5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并收缴赌资22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湾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于2月19日执行,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12,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芜湖市湾沚区(户籍地芜湖市湾沚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湾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芝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底至10月4日,被告人万某某1先后伙同被告人翟某某、董某某及万某1分别在湾沚区自然村,被告人董某某单独在又一自然村,提供场地、赌博工具等便利条件,供他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底至5月上旬,被告人万某某1、翟某某合伙在迎官渡自然村民宅、河边树林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赌博,赌场开设共7场,抽头获利8500余元;被告人翟某某退出后,被告人万某某1又伙同万某1开设赌场3场,抽头获利1500余元。
2、2020年6月、10月,被告人万某某1前后两次与被告人董某某合伙在又一自然村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赌博,赌场开设10余场,抽头获利10000余元。
3、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单独在又一村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摇单双”等方式赌博,赌场开设约15场,抽头获利5000余元。
在合伙开设赌场期间,各被告人均按50%分成;期间,被告人万某某12为赌场摇宝抽水约15场,获取好处费及香烟共价值600余元。
被告人万某某1、翟某某、万某某12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11月11日、10月25日主动到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1退出抽头获利10900元。
被告人万某某1、董某某、翟某某、万某某1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证人万某1、陈某、张某、万某2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1、董某某、翟某某、万某某1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1、董某某、翟某某、万某某12为非法获利,提供场地及赌具等便利条件供他人赌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部分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1分别与董某某、翟某某及被告人万某某12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具有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万某某1、董某某、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1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1、翟某某、万某某1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1、董某某、翟某某、万某某1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某1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斌
书记员毕文文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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