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子洲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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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陕0831民初114号

原告:陕西子洲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1,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1,男。
被告:张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清息凭证,能够证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23日,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全部知悉并不持异议,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子洲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1、张某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支付分文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1、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1、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某某1、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子洲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9‰计;从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3.5‰计;
二、被告张某某1、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1、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龙
书记员贺基鹏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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