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苏06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菊,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甲,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乙,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金瑞大酒店**。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12时01分左右,邱菊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爻东路唐洪村一组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钱某甲(1959年4月2日生)驾驶的通州区6×××6电动自行车相遇,造成钱某甲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及通州区6×××6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邱菊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20年5月6日被查获。经交警大队认定,钱某甲与邱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邱菊支付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121800元。
另查明,钱某乙系死者钱某甲父亲,瞿某甲系死者丈夫,瞿某乙系死者儿子。
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2.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的损失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案涉事故公安卷宗,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邱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其司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故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邱菊抗辩因无法判断事故与其是否有关联性,故在死者摔倒后通知其婆婆至现场并报警,其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陈述逃逸行为系因交警威逼下作出的不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根据邱菊在2020年5月6日的公安询问笔录第四、第五、第七页中陈述“……那车看到我车后往东让的,让时就飞出去了,人和车掉到爻东路路边东侧是灌溉渠里了,……”、“……对方让我车,往东让的,对方车让我车时就飞出去掉了灌溉渠里了。”、“……对方是让我车才飞出去掉了灌溉渠里了”、“……对方让我车才飞出去掉了灌溉渠里,事故与我有关系的。”,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与邱菊的车辆虽未发生实际碰撞,但不排除因车辆交会时,死者内心恐慌至车辆失控,邱菊在发生事故后能清楚认识到死者掉入灌溉渠系因让其车辆所致,虽下车查看,并通知其婆婆到现场,但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离开,且邱菊未有证据证明交警对其威逼,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就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字头像照片,邱菊未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邱菊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审理中,就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损失范围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432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996743元,根据死者的年龄,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主张19年按52460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及死者年龄酌情认定。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5元,按3人3天、125元/天予以认定。5.车损,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就该部分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综上,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因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7176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61763元,根据事故责任,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应获赔60%,即577057.8元,由邱菊赔偿,邱菊庭审中明确其支付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的121800元,不需要返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法院照准。
二审中,上诉人邱菊提交其与案涉交通事故处理警官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形成邱菊笔录的过程中,违反了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相关的规定,是由处理交警周陆斌警官一直一人在场,并申请调取当时视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录音的合法来源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同意调取视频,其一审中未申请调取,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瞿某甲、瞿某乙质证称,由法院审核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视频亦非法院必须依职权调取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提交案涉交通事故补偿书一份,拟证明案涉的121800是邱菊自愿给的,补偿书的甲方是邱菊,后面括号里面有肇事者三个字。也就是说邱菊对其在该起交通事故当中所造成的对死者的伤害及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因是明知的。邱菊质证称,对案涉交通事故补偿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案涉交通事故补偿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案涉交通事故补偿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邱菊陈述,案涉投保单上的签名是投保人瞿鑫烨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已调取了案涉事故公安卷宗,邱菊主张公安机关在形成笔录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亦不足以否定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根据邱菊在2020年5月6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所述,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事故与其存在关联,且其已下车查看,在发现死者掉入灌溉渠后,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离开,故邱菊的行为符合案涉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案涉投保单上系由投保人本人签名,故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正确。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钱某甲当日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钱某甲死亡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于邱菊支付给钱某乙、瞿某甲、瞿某乙的121800元,邱菊一审中陈述“将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中处理,保留诉权”,故一审判决相关表述欠当,对该121800元,本院不予理涉,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邱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邱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丽
审判员郭相领
审判员杜太光
书记员盛姝玲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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