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德扬(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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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106民初644号

原告:史某某,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德扬(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被告德扬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TJDY-SF000394),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本市红桥区的房屋委托被告德扬公司对外出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期限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10月23日,共计26个月。房屋租金每月1800元,采用押一付一方式给付,押金支付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首期租金应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合同约定,如被告德扬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德扬公司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订立后被告德扬公司向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押金1800元,原告向被告德扬公司交付了房屋。后因被告德扬公司未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2020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德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德扬公司将诉争房屋钥匙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审理查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被告亦给付了房屋押金,合同已实际履行,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首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返还了诉争房屋,应视为双方所订立的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处尚有被告给付的押金1800元,原告主张与首期租金相互抵销,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德扬(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订立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TJDY-SF000394);
二、被告德扬(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某违约金36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德扬(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洁
书记员胡丽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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