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川07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男,生于1948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2,男,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公务员,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男,生于1977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城镇务工,住绵阳市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建中,男,生于1994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漆欢,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敏,女,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
负责人左高翔,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海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罗胜路**********
法定代表人王彬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胡建中驾驶川B0××××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二环路由凤凰立交往普明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二环路古井立交下桥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绿化养护作业的海汇园林公司员工熊某(女,本案被害人,殁年66岁)发生碰撞,造成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建中及时保护现场,护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并明知现场人员报警仍在医院等候交通警察部门的处理。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死者熊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责任认定,胡建中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汇园林公司及熊某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海汇园林公司在组织员工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再查明,熊某生于1953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安州区××镇××村××组,生前在海汇园林公司务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2,次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熊某之父母均已去世。
还查明,被告人胡建中所驾驶的川B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敏,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保绵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建中赔偿了熊某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已给付)。前期垫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600.61元(含医疗费1676.61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79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胡建中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建中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被害人熊某的户籍信息、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调查表,亲属关系证明;向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永诚财保绵阳支公司、海汇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人王彬入、王某、陈某、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付某1关于熊某案发当天身体状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海汇园林公司关于熊某在其公司务工的证明、工资表,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盐井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熊某在海汇园林公司务工及家中土地已被绵阳市安州区农业科技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统一承包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川B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收条,转账凭证,绵阳富临医院发票,谅解书,有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胡建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超速行驶及低头看手机导航,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还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积极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计算,1、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即69267元÷12个月×6个月=34633.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14年计算(因被害人熊某死亡时已满66周岁),即36154元×14年=506156元;3、交通费的计算,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有关正式票据,本案被害人熊某之子均在外地工作,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4、医疗费1676.61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44466.11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需要进行赔偿责任划分。被告人胡建中超速行驶且低头观看手机导航,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出交强险11万元后,被告人胡建中应承担余款434466.11元的80%即347572.89元。被害人熊某系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时受伤致死,虽然作业时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但海汇园林公司并未给养护作业工人提供锥桶等安全警示工具,熊某的过错责任较小,以承担5%的责任为宜。海汇园林公司在组织工人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15%的责任为宜,应承担434466.11元的15%即65169.92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保绵阳支公司系本案肇事机动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全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保绵阳支公司予以承担。川B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敏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就精神抚慰金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范围不受此限制。因此,本案被告人胡建中自愿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在赔偿金额中不予扣减,由被告人胡建中自行承担。但被告人胡建中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600.61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保绵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人胡建中。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误工费是针对被害人本人误工而减少的损失,本案被害人熊某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当日死亡,未产生误工费用。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熊某虽然生活在农村,但其土地已被流转,本人长期在城镇误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害人熊某生于1953年8月13日,死亡时为66周岁,应当按照14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保绵阳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在责任比例上只承担70%的责任,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费用”的辩解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汇园林公司提出的“关于在责任比例上只承担1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保绵阳支公司及海汇园林公司所持其他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建中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建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建中及辩护人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付某2、付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572.89元(其中前期垫付的人民币10600.6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人胡建中)。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海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付某2、付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169.92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付某2、付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敏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倩
人民陪审员苟翠萍
人民陪审员赵其胜
书记员刘玉萍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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