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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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苏0413民初4649号

原告:邹某某,男,1964年11月2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
码310228197007295027,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知、恋爱。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现就读幼儿园大班。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日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婚前协议》,原告以对该协议不知情为由于2020年9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
2020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对上述协议中“邹某某”签名进行笔记鉴定,同年12月3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署期“2019年8月12日”《婚前协议》男方处“邹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婚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约束力。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从生女儿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况且,经司法鉴定,《婚前协议》男方处“邹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认为其不知情无事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此,原告要求撤销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人民币218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储亚君
书记员顾月琴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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