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06号
原告: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
被告:唐某,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注册,资质等级为三级。2015年8月31日,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与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聘用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负责首钢美丽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8年8月16日,蛟河市首钢美丽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高层电梯住宅为1.26元/平方米,每年收缴一次。双方在合同中还注明:“乙方实际已于2015年6月30日进驻本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当时新的业委会没有成立并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虽无合同,乙方的物业服务至今已成事实,对前期遗留问题处理甲方承认其同此合同的同等效力”。唐某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道,面积为86.606平方米,系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服务辖区内的业主,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物业费至今未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照片等。
本院认为: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对首钢美丽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服务行为进行了追认。唐某作为业主,应当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服务,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和谐秩序的创建需要全体业主、物业公司等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物业公司应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不断完善服务质量。小区业主应依约缴纳物业费,对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可以合理方式提出异议或由业主大会决议更换物业公司,而非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对抗,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转,并有损于其他正常缴费业主的权益,故唐某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关于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要求唐某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物业费2598元;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嘉馨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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