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112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南临颍县,住临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伤情调查表;协议书、转账截屏、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张某3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员段梦野
书记员赵亮地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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