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孔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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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

(2021)甘1122民初642号

原告:文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6时20分许,原告文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西县药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台桥十字左转弯时与由药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孔某驾驶的“易加”牌内燃观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驾驶的“易加”牌内燃观光车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孔某驾驶的“易加”牌内燃观光车为机动车范围内的小型轿车。2020年11月4日,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承担次要责任,孔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陇西县中医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致原告股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多处伤害。治疗中,于2020年9月28日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20年10月9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防止患肢过度劳动,注意休息;定期随访。治疗期间,共支出各类医疗费用56773.58元,其中被告支付费用及给原告转帐共36697.56元。2021年1月19日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9501元,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2021年2月,原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有未成年被抚养人文蒙(2007年3月15日生)尚需抚养;与其他姐弟共6人共同扶养其母张米米(1946年9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各自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无法投保交强险因而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当按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30%,原告自负70%。对被告前期支付的费用共36697.56元,其实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计入损失总额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其他因素,因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再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围,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无护理意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也无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酌情按60日计算。
根据原告伤情、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依法核定或酌定为:医疗费56773.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017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1111.48元,被抚养人文蒙生活费2399元,被扶养人张米米生活费1066.3元,残疾鉴定费5000元,合计183207.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017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71111.48元,被抚养人文蒙生活费2399元,被扶养人张米米生活费1066.3元,合计119833.78元,由被告孔某赔偿。剩余63373.58元由被告赔偿19012元,余额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207.36元,由被告孔某赔偿138845.78元(已付36697.56元),余额由原告自负。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被告孔某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297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珍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丽娟
书记员潘玲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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