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沪02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1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某1母亲),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杨某2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生育杨某1、于2016年12月30日生育杨某3。2019年1月2日,杨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2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2019年8月8日,杨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50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某1母亲与杨某2于2018年7月分居,杨某1、杨某2于一审庭审中确认杨某2已支付截止至2019年6月的抚养费,杨某2于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向杨某1母亲转账共计160,000元及美元5,000元。王某某目前为复旦大学全日制博士生在读。杨某2工作单位复旦大学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杨某2每月收入为18,700元。该案判决驳回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2019年8月8日,杨某1母亲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5003号民事判决书,杨某2应于2019年8月起按月支付王某某扶养费7,000元,王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杨某2不服(2019)沪0110民初1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1日,杨某2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离婚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9882号民事判决书,杨某2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杨某1母亲及杨某2确认杨某3随杨某2共同生活,同时杨某1母亲确认未支付杨某3抚养费。杨某1主张诉请费用产生期间为2018年暑期至本案立案止。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杨某1母亲与杨某2生育杨某1及杨某3两子,杨某1实际随母亲共同生活,杨某3实际随杨某2共同生活。(2019)沪0110民初15002号案件中查明杨某2已支付截止至2019年6月的抚养费,故杨某1诉请2018年暑期至2019年6月的抚养费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前案亦查明杨某2在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已经向杨某1母亲转账共计160,000元及美元5,000元,杨某2也于2020年初另行向杨某1转账3,000元,杨某2母亲也给予了一些现金,上述金额足以覆盖杨某1主张的费用,且杨某2另需独自负担杨某3抚养费用,故杨某1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杨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和课外培训费用,然,其一审审理中明确其主张费用的期限为2018年暑期至一审立案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无误,就裁判依据及理由已作分析阐述,据以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支持,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江峰
书记员黄琪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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