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渠素芳、张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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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547号

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延军,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斌,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素芳,女,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次,女,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渠素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渠素芳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渠素芳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存续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9日,如被告渠素芳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某某银行汝州支行与被告张次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次自愿以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渠素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利率为年6.65%,逾期利率为年9.9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9年5月6日,原告又为被告渠素芳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8.1万元、30万元(当日共为被告渠素芳发放贷款48.1万元),2019年5月6日这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自2019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6日,利率均为年7.125%,逾期利率均为年9.2625%,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2019年5月7日,原告又为被告渠素芳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21.9万元、30万元(当日共为被告渠素芳发放贷款51.9万元),2019年5月7日这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自2019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7日,利率均为年7.125%,逾期利率均为年9.2625%,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渠素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
另查明,截止2020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871293.61元,利息合计11018.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渠素芳与原告某某银行汝州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渠素芳账户支付贷款,被告渠素芳接收该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在被告渠素芳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渠素芳偿还剩余本金87128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汝州农商行与被告渠素芳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次与原告某某银行汝州支行签订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次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渠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71283.61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1日应偿还剩余利息合计11018.82元,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张次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3元,减半收取6311.5元,由被告渠素芳、张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洪涛
书记员王延飞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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