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92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左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左某、王某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左某、王某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万元汇入左某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7年4月21日,到期日期2018年4月30日,月利率8.708333‰,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多次催收,左某、王某仅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3599.45元,偿还复利4.11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828.7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与左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左某、王某应当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828.75元、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1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按月息13.0624995‰计算)及复利(复利以182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按月息13.06249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左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媛媛
书记员甄爽
(此件共4页,共印10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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